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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当今社会是一个契约盛行的社会,以感情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也避免不了契约的影响。然而,家庭成员之间的契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契约不尽相同,太多的感情因素和互为家庭成员这一特殊关系的影响,使家庭契约游走于法律和情感之间,不能单纯依靠《合同法》来调整。本报刊发此主题专版,旨在帮助有家庭契约纠纷的读者,在情感与法律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爱情契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案例】2006年4月,怀化小伙唐某向女友苏某求婚。面对唐某的求婚,苏某心中十分高兴,但也有一丝担心,毕竟两人才认识一个多月,谁知道他是真情还是假意呢?唐某看穿了女友的心思,发誓道:“日后我若背叛你,愿遭天打五雷轰!”苏某仍不放心,要唐某把对爱情的承诺写在纸上。唐某马上答应下来,写了下面这份爱情契约:“唐某必须始终如一地信守承诺,与苏某白头偕老,做一个爱妻子的好丈夫,爱孩子的好父亲。如若违约,须支付给苏某6万元爱情违约金。”捧着这一纸契约,两人高兴地结婚了。然而,在2007年国庆节前夕,苏某发现唐某有婚外情,双方婚姻由此破裂。苏某将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唐某支付爱情违约金6万元。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唐某与苏某认识一月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苏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唐某与苏某结婚前订立的爱情契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但这类合同既不受《婚姻法》调整,亦不受《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因此爱情契约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所以不支持苏某向唐某索要爱情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法院在判决苏某与唐某离婚的同时,驳回了苏某要求唐某支付爱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爱情属于感情范畴,契约属于法律范畴,不难看出,爱情契约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行为。《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索要爱情违约金在《婚姻法》里也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既然法律调整行不通,用道德去规范便成为了唯一的选择。曾经的山盟海誓也好,信誓旦旦也罢,爱情一旦离去,爱情违约金的支付便只能寄望于违约者的诚信。如果违约者丢掉了爱情又失去了诚信,爱情契约就只能成为美丽的谎言,违约金承诺也就会成为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
财产契约:感情归感情财产可分清
【案例】2002年初,娄底市民汪某和女友于某喜结连理。结婚时,他们郑重地签订了一份财产契约:婚后夫妻收入实行AA制,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1年后,孩子出生了。汪某和于某既要上班,又要带孩子,两人都忙得团团转。汪某便提议,要于某辞职当全职太太,他上班挣钱养家。于某为了孩子就答应了。
转眼过了5年,孩子已是幼儿园大班的学生,于某准备找一份工作。孰料,此时汪某突然提出离婚。于某是个要强的女人,便一口答应。见妻子同意离婚,汪某马上下达了逐客令:“按照结婚时签的AA制协议,钱是我挣的,财产是我的,你不能带走任何东西。”对此,于某不能接受。由于谁也说服不了谁,汪某和于某只得走上法庭。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汪某和于某在结婚时签订的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汪某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于某作为家庭主妇带养孩子,料理家务,其价值亦不容否认。家务活应当由夫妻共同分担,因此没有分担家务的汪某应当给予于某经济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汪某补偿于某人民币4万元。
【法律分析】《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由于夫妻间的财产契约融入了感情因素,当契约内容导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婚姻法》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人性化地给予弱者以倾斜保护。《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法院判令汪某为家务活埋单,一次性补偿于某人民币4万元,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赠与契约:夫妻间的赠与一旦交付就不能撤销
【案例】2004年国庆前夕,河南南阳市民孙某和女友王某步入婚姻殿堂。结婚时,孙某送了一条价值6000元的项链给王某,不久后又送给她一枚价值8000余元的钻戒。由于自己经常出差,很少在家的孙某又将5万元存入王某的银行账户。此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两人在婚后第2年即争吵不休。2007年11月,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王某返还项链、钻戒及现金5万元。孙某认为,项链、钻戒及现金虽然赠送给了王某,但那是以婚姻存在为前提的,现在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王某便没有任何理由占有。王某认为,既然孙某心甘情愿地把这些财物送给了她,这些东西就是她的,没有理由再要回去。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孙某和王某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孙某赠与王某的钱物,系孙某自愿赠与,并非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且均已交付,赠与合同履行完毕,王某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判决孙某和王某离婚,驳回了孙某要求王某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即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间的赠与,是否包含“赠与物归受赠方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男女结婚后成立夫妻关系,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融入一起,各自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婚后所得既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因此,夫妻相互之间的赠与一旦生效,赠与物就成为了夫妻一方的“私房钱”。
那么,在离婚之时,赠与是否可以撤销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就如同本案中的孙某一样,虽然爱情已经一去不复返,赠与合同也不能撤销了。
借款契约:保留证据才能有效维权
【案例】深圳市民罗强(化名)近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其弟弟罗威(化名)和女子赵丽(化名)结婚后向他借钱用于买房和装修房屋。2006年1月和4月,罗强分别电汇了17万元和2万元到赵丽的账户里。此后,罗强多次催促弟弟和弟媳偿还借款,可是直到2006年12月18日弟弟和弟媳离婚时,他们都没偿还这笔钱款。于是罗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弟弟罗威和弟媳赵丽偿还欠其的19万元借款。
深圳市中级法院近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罗强的款项虽然是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赵丽的个人账户的,但是赵丽没有向罗强出具任何单据,汇款单上也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依法驳回罗强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很多朋友、亲戚之间借款,很少打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维权。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据。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写出借据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据。借款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2年内,出借人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赡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则无效
【案例】儿子与母亲签下协议,约定在放弃继承家产后不再赡养母亲。但母亲此后反悔,将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近日,北京房山区法院判决田某按月给付其母亲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母亲医疗费用自费部分的1/5。
2006年12月,家住房山区窦店镇卢村的张老太的丈夫去世。在本村3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张老太的弟弟组织,张老太与自己的3个儿子、2个女儿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因儿子田某开出租车并在镇里居住,他自愿放弃张老太在村里的房产,不再负责张老太的生前赡养和死后安葬等一切费用。
去年11月初,张老太诉至法院,称自己年老无生活来源,请求判令田某按月给付自己300元,并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1/5。
审理过程中,法庭到村委会进行调查,得知张老太与儿子田某的妻子一向不和;田某也声称自己是迫于无奈,为了安宁才签了这份赡养协议,自己已放弃房产,做了很大的牺牲。如果要恢复承担赡养义务,必须重新分割家产。张老太的弟弟也出庭证明,这份赡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虽然这份赡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中的一些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涉及分割财产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法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田某与母亲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属无效。
(会同县人民法院辛祥法官对本版文章亦有贡献)
离婚契约:选择登记离婚后才会生效
【案例】桂东县居民曾某与妻子周某结婚已10年,有一个女儿。然而从2005年8月起,曾某一直与同县女子张某保持暧昧关系。周某多次要丈夫断绝与张某的来往,但丈夫却总是阳奉阴违。2007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曾某拿出了一纸离婚契约,要周某签字。周某一看,契约上写着如下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曾某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折抵抚养费用,归曾某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周某冲动之下提笔签字。
第二天一早,曾某喊周某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过一晚的思索,周某冷静下来。她说,离婚可以,但是女儿她要抚养,因为她做了绝育手术,不可能再生育了。曾某则表示,离婚契约签字就生效了。由于周某坚持不同意让曾某抚养女儿,曾某只得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曾某与周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契约系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未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条件不成立,故该契约没有生效。周某主张抚养女儿,其理由成立。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周某抚养,房屋折抵抚养费归周某所有。
【法律分析】因为涉及到身份关系,牵涉到感情因素,离婚契约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不适用《合同法》,离婚契约何时生效便变得格外复杂。离婚有两种途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由于周某与丈夫签订了离婚契约,一旦他们登记离婚,则离婚契约生效,契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选择诉讼离婚,夫妻双方也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新的离婚协议,以新离婚协议取代原离婚协议。但若调解不成,法院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判决离婚,夫妻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也不会自行生效,法院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子女的抚养和家庭财产的分割。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离婚契约属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登记离婚。除此之外,离婚契约或者自行消灭,或者成为诉讼中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和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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